1、引言
最高法院作出全体合议组判决,认可对韩国企业向美国等外国企业支付的专利使用费行使国内征税权。此次判例是推翻现有法理的最初判例,之前韩美税收协定的解释中对于美国法人就未在韩国授权登记的专利权所获得的收入认为不属于国内来源所得。
此次判例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持续了30余年的专利权的征税权争议,树立了新的判例。也就是说对于今后韩国企业在国内使用外国企业专利权的情形建立了新的原则,从而韩国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征税。据韩国国税厅介绍当前仅依据相关法理进行的“税务争议”相关的税额就达4万亿韩元,基于此次判例的修改,预计今后税收将会相应增加。
2、案件概要
半导体制造商SK海力士于2011年遭美国A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SK海力士通过与美国A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每年向A公司支付160万美元(约合22亿韩元)的条件,获得了40余项仅在美国授权登记的半导体专利使用权。SK海力士按合约向A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京畿道利川税务署缴纳了22.5万美元(约合3.1亿韩元)的预扣企业所得税。
此后,SK海力士主张“根据韩美税收协定,该使用费涉及未在韩国授权登记的专利权,不属于征税对象”,要求退还企业所得税。其理由是该企业使用的专利仅在海外授权登记而非在国内注册,不构成国内来源所得,因此不需要缴税。
然而,税务机关以“即使专利权未在韩国登记,如果在国内使用该专利权进行制造、销售,则仍应该缴税”为由拒绝了更正请求。但,SK海力士仍主张“对海外专利权在国内使用进行征税相当于双重征税”,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分。
3、法院判决
一审与二审法院认为海外专利权的使用费不属于预扣税对象,以此为由支持了原告立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法院以往判例,专利权在授权登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故在其他国家支付使用费根本无法设想,依据韩美税收协定等,本案涉及的未授权登记的专利权使用费应不属于纳税对象。
然而,作为三审法院的最高法院全体合议组推翻了维持33年的以往判例。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未在国内授权登记的专利技术,如果其使用费是对该专利技术的国内制造、销售等目的所支付的,则属于国内来源所得。最高法院指出:“原审法院仅因涉案专利使用费涉及未在国内授权登记的专利权,而未审查该专利技术是否在国内实际使用与否,便直接认定其不属于国内来源所得,判定原审法院误解了相关法理,未尽到必要审理,存在影响判决的错误。”
4、结语
国税厅表示,根据此次最高法院的判决,预计将获得国家财政扩充的效果。由于今后韩国企业将持续支付专利使用费,长期来看将产生数十亿美元的税收效应。
鉴于此次最高法院判例变更,今后韩国企业签订专利使用费合同时,有必要对相关税款的缴纳方式进行仔细审阅。